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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婚姻法确定的夫妻财产制度的认识及难点分析(二)

2017年6月29日  苏州离婚律师   http://www.zshyjtls.cn/
  

 

    本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属新增的条文。 

    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因为当时我国家庭财产很少,在实际的夫妻家庭生活中,很少有人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同时,当时妇女地位还较低,实行约定制也不利于保护女方的利益。但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及妇女地位的提高以及国家对私有经济成份的鼓励政策,家庭财产越来越丰富,人们逐渐认识到个人财产权利的重要性。在实际生活中,特别是在一些发达地区,约定财产归属的慢慢出现并逐渐增多。适应这一变化发展,我国1980年婚姻法确立了夫妻财产约定制。该法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该条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好掌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方式和无效情形,解决了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但就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一种制度,其涉及的法律问题相当多,无论是80年的婚姻法规定,还是93年的司法解释规定,都仍然过于原则和简单,对于约定制中约定的条件、约定的效力、约定的变更等等重要问题均未明确,不适应近年我国突飞猛进的夫妻财产状况变化,不适应近年增多的涉外、涉港澳婚姻的要求,不适应私有经济的迅猛发展,也不利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国际法律原则的贯彻。因此,在本次婚姻法修改中将夫妻财产约定制问题从原第13条的9个字单独变为一条作为19条,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明显地提高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法律地位,完善了约定制。 

    夫妻财产约定制在审判实践中具有重要地位。任何一个离婚案,在认定财产性质时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夫妻对财产是否有约定,凡有合法约定的应依约定,没有约定的,其次才考虑按夫妻共同财产和特有财产的规定处理。本次修改,夫妻约定财产制如果从这一处理顺序考虑,应该是放在18条夫妻特有财产和17条夫妻共同财产之前。之所以把它放在这二条之后,主要是考虑从我国全国的实际情况看,在广大的农村和不发达的地区,甚至发达地区,真正实行约定制的目前还只有少数人,绝大部分的夫妻还是没有约定。因此,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实际上还是以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为主,约定制为辅的财产制。立法正是从这个角度考虑,把夫妻共同财产制放在前面的17条,而把约定制放在后头的19条。而夫妻特有财产是相对共同财产制而言的,二者共同构成法定财产制,自然应跟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之后,作为18条。但在审判实践中则应倒过来考虑,即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法定,而法定中又要先考虑特定。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和基本内容。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权利进行约定的法律制度。这里指的权利,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将来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等。夫妻约定财产制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约定的主体。 

    从条文规定看,约定的主体应该仅限于夫妻,其他任何人不得成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有人提出,夫妻的约定协议生效于双方缔结婚姻前,即尚未结为合法夫妻之前,此时缔约的主体不能叫夫妻,因此,婚前的约定不是本法19条所称的夫妻约定,即主体不合法。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本条中的夫妻应理解为缔结了婚姻的一男一女俩人,这一男一女只要最终结成了夫妻,不论其是在婚前还是婚后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均应视为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如果限定于结了婚,真正取得了法律意义上的夫妻身份时签订的约定才有效的话,显然是与法律设立约定制的旨意相违背的。因为,法律之所以要确立和提高约定制的地位,目的之一是要尊重个人处理财产的自主权,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在结婚时明确财产归属,减少纠纷。如果说,登记前的约定无效,只有登记后的约定才有效,那么一旦登记,另一方不肯约定,岂不是只能实行法定共同制,那财产较多的一方又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对本条文规定的约定主体中的"夫妻"应理解为在处理财产时为夫妻,而不是在约定时必须是夫妻。 

    2、约定的时间。 

    本条文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的约定时间未作规定,但如前所述,约定的时间应包括婚前和婚后,以及协议离婚期间。 

    3、约定的财产范围。 

    本条文规定的约定财产范围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也包括法定特有财产。即凡属夫妻个人所有或共同所有的财产均可约定,但不得约定他人名下的财产。如大家庭里的房屋一幢六层,其中夫妻占三层,男方父母占三层,夫妻在约定时只能对其中属夫妻的三层进行约定,不能对属男方父母的另三层约定,如果约定了也是无效的。 

    4、约定的方式。 

    本条文明确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发生争议时难以认定,减少纠纷。对于当事人用口头方式约定,内容明确,且无争议的,仍应认定有效。因本条规定的是"应当"而不是"必须"。规定书面形式的主要目的也是避免争议,既然当事人对口头约定内容无争议,就完全可以以补充书写下来,实际上随时都可转为书面,因此,对无争议的口头约定应予认定。 

    5、约定生效的其他要件。 

    由于当事人对财产制度的约定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地说,属于合同行为,因此,该约定必须符合合同成立、生效要件:(1)约定必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约定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3)约定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规避法律、法规。如不得逃避对外债务,逃避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等;(4)附条件的约定,在条件成就时生效。不得恶意促使条件成就或恶意阻止条件成就。附期限的约定,应在期限届至时生效,期限届满后失效;(5)婚前订立的约定应在婚姻缔结后才生效。虽订立约定,但未缔结婚姻或婚姻被宣布无效和撤销的,该约定无效; 

    6、约定内容。 

    根据本条文第一款规定,(1)夫妻可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全部归共同所有或归各自所有;亦可以约定其中的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2)夫妻可以将婚前财产约定为全部归夫妻共同所有;亦可约定将婚前财产中的某部分归共同所有,其余部分仍归个人;还可将夫(或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全部或部分约定归另一方(妻或夫)个人所有。(3)约定内容必须明确,包括具体归属财产部分明确,财产项目明确、财产处所明确等。 

    7、约定的效力。包括二方面的效力: 

    (1)对内效力。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约定一旦生效,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方式,且如原约定经过公证的,亦要经过公证才能变更、撤销。在各方面的要件、程序上都得与原订约定要求一致。这是对于夫妻双方而言的对内效力。 

    (2)对外效力。即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主要是债权人)的效力。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在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婚姻里,夫或妻一方对外负有个人债务时,约定的对外效力,只有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才生效。对于第三人不知道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约定不承担该债务。只要未借债一方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索赔。这时,立法强调的是对第三人的保护。法律实际上就是把未负债一方与其具有夫妻关系的欠债方视为一种合伙关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什么情形下可认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本条未作规定,讨论过程中,有人提出约定应采用一定的公示方式,但这种公示方式很难选择,也很难为第三人真正知道。如有人建议的在登记结婚时登记,或采取公告方式都无法真正让第三人知道。因此,本条最后从首先保护无过错的第三人考虑,确定了只有第三人知道约定时才对外产生效力。这里的"知道"包括知道有约定,还包括知道约定的内容。且"知道"的举证责任在于约定双方而不在第三人。如果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约定,如在债权债务文书中注明借债方夫妻实行约定制,且注明了约定内容的,约定的效力及于第三人,即该第三人不能要求约定的另一方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本人用个人财产清偿。 

    8、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实践中适用碰到的几个难题:①夫妻共同设立或以一方名义与他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股份比例能否视为夫妻对财产的约定问题。有人认为,夫妻在工商局注册成立的公司中以夫名义登记占90%股份、妻占10%股份,应视为夫妻对公司股份的约定,在处理时应安该约定分配。这样,不必变更公司股份,也符合公司法规定。这种观点并不合理,也与婚姻法规定的财产制度和本条规定的约定制精神不符。首先,本次修定的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性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股份公司的股份虽登记在夫或妻名下,但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这些股份与以夫或妻名义购买的房屋,所得的工资、存款等一样,不能因为在一方名下而否定其作为共同财产的性质。其次,对于夫妻共同设立的股份公司一个占90%、一个只占10%,主要是基于公司法第2条规定的股份公司必须二人以上,主要是满足此项规定,而不是夫妻出自本意约定各自实际应得的份额。第三、本条第一款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18条规定"。夫妻名下注册的股份,即使勉强可以称为约定,也是不明确的约定,股本来源是夫妻财产还是个人财产?股份利润的分配归谁?离婚时股份的归属,股份负债时的分担等都是不明确的。第四、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均来自共同财产,且经营均系由一方或双方在婚后付出劳动维持,以注册份额视为股份归属约定显然不公平。第五、现实中多数公司股份均系在男方名下,如注册在谁名下即视为约定归谁,显然侵害了作为弱者的广大妇女的权益,这种所谓的"约定"显然违背了女方的真实意愿,按约定处理必然会激化矛盾,不利于纠纷解决。因此,工商注册的股份不应认定为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而只能认定为成立公司时夫妻对以谁的名义登记的约定,这种登记约定不具有本条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本质特征,除非夫妻另有书面明确约定该注册股份在谁名下归谁所有,否则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②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双方为离婚而签的各种财产分配协议,因最后未离成婚,前面已签的财产协议能否视为本条文中的约定?双方在登记机关协议领取离婚证后,对财产协议反悔,又提起财产诉讼,这种协议又能否视为约定? 

    这种情形在现实的案件中非常普遍。根据本条规定,对上述协议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对协议离婚过程中以各种书面形式签订的协议,如果能举证证明是以协议离婚作为成立条件的,则应认定为附条件约定。当协议离婚这个附条件未成就时,约定不生效。一旦协议离婚条件成就则应认定约定有效。反之,如果约定未附任何条件,只明确某项财产归谁所有,则应认定为不附任何条件的有效约定。而对于双方通过登记机关协议离婚,领取离婚证后,一方又反悔,提起财产诉讼的,除非一方有证据证明约定是在欺诈、胁迫、规避法规等违法情形下签订,否则应认定为有效约定。不应支持试图用财产骗取离婚,之后再推翻约定拿回财产的做法。 

    ③对约定不明应如何理解?现实中约定不明的情况较多,如某夫妻在结婚时约定汽车一部归女方所有,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该约定中有一车一房归女方是明确的,但无具体车牌号码房号。这时,是否应认定为约定不明?根据本文规定,约定不明应包括约定的具体财产项目不明;约定部分财产归个人或归共同所有的,哪部分财产不明;财产权益归属不明等等足以导致处理认定不了的约定均应视为约定不明。 

    ④第三人对夫妻约定不知情,而约定对外没有效力时,夫妻离婚,第三人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问题。这主要涉及程序法的问题,即离婚案是否有第三人?有人主张离婚案应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离婚是夫妻双方的私事、涉及有许多隐私,允许第三人界入,并不利于纠纷解决。因此,第三人行使自己的债权应另案诉讼为妥,当离婚诉讼正在进行,债权人得知后,可另行起诉,此时,离婚案应中止待债务案审结后再审理。如债务案判定由夫妻共同还债,则受损一方可在离婚案中行使请求赔偿权,法院可一并处理。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夫妻离婚生效后才得知则也可以已离婚的双方为共同被告继续追讨。笔者认为,后一种程序比较有利纠纷解决。 

    我国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内容十分丰富,而审判实践中碰到的难点更是变化无穷,因此,我们在适用新婚姻法解决实际案件的过程中,应该不断总结、提升,以便为我国将来婚姻法的进一步完善、民法典的出台尽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