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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不育夫妻因收养孩子离婚

2022年8月22日  苏州离婚律师   http://www.zshyjtls.cn/

 王林,苏州婚姻家庭律师,现执业于江苏缔腾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黎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黎某某,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学院农场二十四工区。 委托代理人刘正时,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芙蓉,湖南超前律师事务



  原告黎某某,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学院农场二十四工区。


  委托代理人刘正时,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芙蓉,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望龙村石塘组。


  委托代理人杨松柏,长沙市芙蓉区长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时、梁芙蓉,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我与潘某某于2002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感情不能融洽发展,现两人已分居8个月,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解除两人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1、位于芙蓉东岸乡望龙村石塘组面积129.21平方米房屋的拆迁款223 192.64元,黎某某应分得83 697.24元;2、位于望龙村石塘村安置房潘某某所有的228平方米中应得份额。


  被告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农大东湖小区2栋101号面积93.6平方米的房屋及杂屋、4栋401号面积为140.8平方米的房屋及车库;2、农大红旗市场内4栋121号、122号门面、3、房屋拆迁补偿款194 871元、过渡费25 531元、奖金26 000元;4、黎某某为儿子黎柏林购买的保险中用家庭财产开支的费用;5、家具和电器。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4日,黎某某与潘某某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兴趣爱好及生活态度存在较大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又未能及时沟通,导致矛盾日益加剧。黎某某认为两人感情已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潘某某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2002年3月15日,黎某某与粟某某在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共同财产湖南农业大学北区71号的三层楼房屋的二楼及一楼杂屋归粟某某居住和使用,三楼及一楼正房归黎某某居住和使用。


  2005年10月18日,黎某某与湖南农业大学、长沙市芙蓉区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相关政策对黎某某、潘某某、黎某某、粟某某进行拆迁安置。








原告黎某某,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学院农场二十四工区。 委托代理人刘正时,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芙蓉,湖南超前律师事务



  2005年10月18日,潘某某的母亲龙某某委托其与长沙市芙蓉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潘某某、龙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共同居住的房屋进行拆迁。2009年12月8日,龙某某与长沙市东岸乡望龙村委会签订《望龙村重建安置协议》,对龙某某和潘某某进行安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资料、拆迁安置的相关资料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黎某某和潘某某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但共同生活后,因缺乏沟通,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的差异日益明显,两人感情逐惭疏远。现黎某某要求离婚,潘某某亦同意离婚,足以表明两人感情已破裂。双方自愿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黎某某、潘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尚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涉及第三方利益,不宜在本案处理,家庭成员可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黎某某与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宜


  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 左回云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 露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20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行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不育夫妻因收养孩子离婚

我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三十周岁。



  收养关系是拟制的血亲亲子关系,按我国法律规定,收养的孩子享有同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义务,但收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如果收养手续未完备,而夫妻闹离婚,孩子的抚养问题应当如何认定呢2015年3月,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纠纷案,案经调解,这个家庭收养的孩子,判给养父。


  2010年,一个小女婴来到了一对年轻夫妇家里,起名元元。由于妻子反对收养这个孩子,而让这个家庭矛盾不断。2015年,元元的养父周先生起诉要求与妻子葛女士离婚,并要求抚养元元,葛女士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周先生称:自己与葛女士2004年登记结婚,可是不久,周先生被查出难以生育,让家庭深感缺憾,经与葛女士协商,两人收养了元元。但此后,双方常为这个孩子发生矛盾,几年前葛女士隐瞒着自己回到了舒城,此后双方一直分居。周先生认为与葛女士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支持诉请。


  葛女士辩称:周先生未与自己商议就将一个来路不明的女婴带到家中,并隐瞒孩子的身份,因自己明确表示不同意抚养该小孩,由此双方产生了分歧。周先生一直表述孩子是收养的,却无任何收养证、领养证。同时表示自己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因周先生有过错,财产自己应当多分。


  经法院审理查明,尽管周先生与葛女士均符合收养的法定条件,但是由于元元的收养手续并不完备,其收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法官多次调解、释法,终使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周先生与葛女士自愿离婚;元元随周先生生活,葛女士不承担抚养费。


  我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三十周岁。


  本案中尽管周先生、葛女士与被收养人元元均符合收养的法定条件,但由于未按《收养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收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鉴于周先生与元元之间已成立事实的收养关系,周先生也愿意独自承担被收养人的生活费用,为保证被收养人元元有稳定的生活环境,满足周先生的心愿,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将元元由周先生抚养,是合情合理的。需要提醒的是:周先生应当尽快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