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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这份“婚外情”保证书的效力如何认定

2020年8月7日  苏州离婚律师   http://www.zshyjtls.cn/

  宋,江苏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现执业于江苏缔腾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此案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案情: 李某与宋某系同学,1999年5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元旦双方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而结合为夫妻。2002年3月,李某以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的名义起诉与宋某离婚,宋



  案情:


  李某与宋某系同学,1999年5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元旦双方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而结合为夫妻。2002年3月,李某以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的名义起诉与宋某离婚,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后法院依据原告李某陈述未领取结婚证的事实,确认了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并判决予以解除。在法院向宋某送达判决书后,宋某亦未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李某于2002年8月再次结婚,宋某得知后,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李某重婚罪的法律。


  评析:


  对此案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因为其与宋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了,法院可对李某按提供伪证处理,对其进行罚款和拘留。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重婚罪,因为其与宋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没有解除。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因为李某起诉解除的是一种虚拟的法律关系,法院对这种虚拟的法律关系的解除,并不能否决双方客观上原本存在的合法的婚姻关系,因为,双方所领取的结婚证的法律效力并没有丧失。既然李某与宋某之间的合法的婚姻关系没有解除,那么,李某再次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之规定,李某明知自已合法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却又再行与他人结婚,其行为符合有配偶而重婚的规定,应当构成重婚罪。


  在对本案的分析和认定中,有几个问题是值得深思和研究的。首先,作为法院在对李某所诉的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的处理中是没有过错的。因为,宋某没有到庭,法院只好依据李某的陈述进行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法院对被告不到庭可缺席审理的权利,同时依据自认规则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对方的陈述没有提出质疑视为认可的规定,法院是完全有理由确认李某的主张属实的;但由此案,也给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提出一些启示,即应注意对案件事实的确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姻案件时,可要求当事人举证婚姻状况证明书,如到所在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单位或民政部门写婚姻状况证明书,以供法院对双方婚姻关系事实的确认。


  其次,宋某的消极诉讼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处理,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假若本案宋某到庭了,其便可对李某所述的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的主张予以否认,也就不会导致李某的主张得逞和引起本案的结果了。笔者认为,在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尚没有能对宋某此种行为进行处罚的依据,但对宋某这种消极诉讼及明知李某诉的不真实既不答辩、应诉,也不提出上诉的行为,是否还有权再提出控告李某重婚也是值得研究的。再者,就是对李某这种虚假诉讼行为,应否再给予其他处罚。比如,以提供伪证而对其罚款、拘留乃至以伪证罪判刑等,这也是值得研究的。


  希望本案能给那些虚假诉讼的人一些警示,也给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有所启示。







这份“婚外情”保证书的效力如何认定

「案例」 小迎与大伟经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小迎发现大伟有“婚外情”情况。大伟向小迎求情,并出具了保证书,其内容为:“本人从今至后保证不再与情人往来,若违反承



  「案例」


  小迎与大伟经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小迎发现大伟有“婚外情”情况。大伟向小迎求情,并出具了保证书,其内容为:“本人从今至后保证不再与情人往来,若违反承诺,全部家产归小迎所有。”“婚外情”风波之后,夫妻感情开始逐渐疏远。大伟不甘寂寞,便与情人又有了往来,被小迎再次发现。之后,小迎提出离婚。大伟同意离婚,但要求夫妻财产平均分割。双方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小迎诉至法院,向法院请求离婚,并判决全部家产归其所有。


  「分歧」


  该案中,就解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并无异议,但就大伟出具保证书的效力存有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保证书具有合同性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当判决家庭财产归小迎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保证书不为《合同法》所调整,虽然大伟的“婚外情”行为有违《婚姻法》的规定,但小迎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故该保证书无效。


  「评析」本文赞同第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对担保书性质及效力的认识


  上述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以,《合同法》明确排除了本案中丈夫保证书的适用。因此,大伟的保证书没有合同债权发生的根据,虽以合同的合法形式存在,但不属于合同之债,保证书当属无效。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非此即彼”式的演绎推理存有一定逻辑错误。法律推理不能简单认为其一、其二不符合条件即否定其他,因为,在一个较大的范畴内,还可能存在其三、其四是符合的。就本案而言,违反合同法可以引起合同法意义上的违约;但从逻辑上不能说,不违反合同法就不承担其他类型的民事契约。整个民法体系中,在内涵上,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在外延上,它包涵了合同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或说相对法律关系,或说债权债务关系。由此,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即主体、客体和内容都要广于狭义合同法所调整的范围。一般而言,平等主体如果不违背强制法,而且在意志自由下为一定行为,则他们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为法律所保护。同时,就其特点而言,民事法律关系除了体现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和人身关系外,还突出体现出其具有补偿性功能,即民法给遭受侵害的当事人一方以保护,以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而这种损失不会因为具体部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即不予支持,民法基本精神是,无明文否定即不违法,其审理依据可以是对民法的一般原则或一般规定做出的法律解释。


  由此可见,狭义合同与民法调整的协议、违反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和违反民法意义上的协议,在内涵和外延上是不同的。即使如第二种意见所认为的——明确排除了丈夫的保证书不适用《合同法》,但如果小迎与大伟作为平等主体,基于意思自治而对财产归属做出约定,则他们意思表示就是合法有效的,法官应当按照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做出裁判。


  其次,对保证书能否适用《婚姻法》的认识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仅对当事人就夫妻财产的约定作了规定,对婚姻忠诚协议没有规定,虽在《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但这是倡导性规定,并不能作为确认丈夫的保证书效力合法的依据。


  笔者认为,本案担保书可以认定为离婚财产分割的依据,且附条件而生效。根据2001年《婚姻法》立法精神,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前和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协议约定其归属,也可以在离婚时通过协商达成分割协议。如果符合下列条件则财产归属协议产生拘束力:第一,夫妻双方在进行财产约定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对财产进行约定;第三,财产约定合法,并不超过夫妻所享有财产的范围;第四,约定内容比较明确;第五,不违背强制法。夫妻在约定中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因此,本案中,小迎与大伟在自愿达成财产归属协议,则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可以将其作为分割家庭财产的依据。


  再次,对保证书效率与精神损害赔偿关系的认识


  第二种意见认为,大伟保证书中的内容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一般由侵权行